中国法院生效判决在新加坡执行的法律根据
2018年8月3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对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执行债务人或保证人在新加坡居住或存在财产如何执行做了法律上的规定。
3.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
“判决”系指无论名称如何,是指法院作出且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
本备忘录中所提及的商事案件是指其判决需要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既包括国际性(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包括非国际性(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2.本备忘录中提及的金钱判决,包括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
3.“行为”性内容的判决不适用,例如:赔礼道歉、继续履行等。
4.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1)在新加坡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对请求新加坡法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
(2)新加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获取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证明,也可以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协助获取这一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的决定性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必须是经新加坡法院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判决针对的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所需的司法管辖权:
(1)在起诉之时,身处或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内;
(2)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反诉人;
(3)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
(4)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约定诉讼事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6.新加坡法院有权怀疑中国判决的情形有:
(1)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2)判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3)新加坡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程序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包括但不限于:①当事人没有获得有关司法程序的通知或者没有获得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②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
7.无权进行实质审查
(1)新加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2)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
《备忘录》第24-29条对中国法院判决向新加坡法律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性要求作出了规定。基本要求如下:
(一)判决中的债权人需要以中国判决为依据向新加坡法院重新起诉对方,要求新加坡法院依据中国判决形成的司法债务要求对方支付相应赔偿。判决中的债权人必须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启动诉讼程序,简要说明请求的性质及主张的判决债务金额。传讯令状应附有经证明的判决副本。
(二)如判决中的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外:
判决中的债权人应当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的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请,以获准在境外送达传讯令状。申请书应当附有包含以下内容的宣誓陈述书:
1.经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副本;
2.提起诉讼旨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说明(详见《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第1(m)条规则);
3.判决中的债权人认为其具有充分诉讼理由的说明;
4.判决中的债务人所在地、所在国或者可能所在之处的说明。
(三)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令的规定,获得缺席判决。
(四)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必须提交请求陈述书,列明诉求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以及其他必要详情,并予送达。
(五)如果判决的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向其送达传讯令状、请求陈述书、诉求详情及后续文书。
(六)多数情况下,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4号令申请获得无需审理的即决判决,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应当进行审理的答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
(七)通常,此类案件可以适用即决判决。即决判决的处理速度快,无需证人出庭接受盘问质证,但是需要以宣誓书的形式提交相关证据,并由律师代理出庭向法官做相关陈述。
(八)在新加坡胜诉、执行
如果在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诉讼中胜诉,判决中的债权人将享有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权益。如有必要,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相关规定向新加坡法院要求执行该判决。
执行的方式主要有:
1.查封拍卖;
2.强制转移物权;
3.要求第三方债务人转支付;
4.对判决债务人进行司法审查;
5.在满足条件时,启动个人破产/公司强制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