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中国最高院院长和新加坡最高院首席大法官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根据《备忘录》第二条之规定,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条约或者法规、不对任何一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同时也不取代现行或者未来的法律、司法判决或法院规则。可见,备忘录对签署双方不具备法律效力,起到的作用仅仅为对现行两国之间相互承认执行对方国判决的要求和程序作了归纳性陈述,促进双方对彼此法律和司法程序的理解,以及提升公众的观感和理解。
(二)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的范围
1.仅适用于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
“判决”系指无论名称如何,是指法院作出且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
本备忘录中所提及的商事案件是指其判决需要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既包括国际性(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包括非国际性(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2.本备忘录中提及的金钱判决,包括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
3.“行为”性内容的判决不适用,例如:赔礼道歉、继续履行等。
4.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1)在新加坡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对请求新加坡法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
(2)新加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获取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证明,也可以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协助获取这一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的决定性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必须是经新加坡法院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判决针对的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所需的司法管辖权:
(1)在起诉之时,身处或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内;
(2)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反诉人;
(3)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
(4)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约定诉讼事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6.新加坡法院有权怀疑中国判决的情形有:
(1)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2)判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3)新加坡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程序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包括但不限于:①当事人没有获得有关司法程序的通知或者没有获得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②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
7.无权进行实质审查
(1)新加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2)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